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四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7********,彝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21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巍山县大仓镇宁凤线346公里500米处时被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71.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荣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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