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舒兰市**镇**村李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吉BQ****红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李某某家中出发,沿**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镇**村木材检查站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6.1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对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1633号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舒兰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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