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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园**号楼**,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南路与河口路交汇处时,与正在掉头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鲁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志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园**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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