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621031451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村吃饭喝酒。当日晚上22时3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豫C****灰色小型轿车从关林镇大东村由东向西,沿**路行驶至**街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扣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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