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现暂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闽******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队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车牌号闽******号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车辆及现场照片,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