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张2012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1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子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01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子吴段上行线1138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和武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某某血液内酒精浓度经鉴定为189.83mg/100ml。
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武某某均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赔偿了杨某某、武某某两方车辆损失共计24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海波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联系方式:15009220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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