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打工,准驾车型A2。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3时30时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康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烧烤店吃饭喝酒,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H小型轿车行驶至210国道292KM+100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5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住榆阳区运煤专线易立矿业公司,电话:135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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