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66********,小学文化程度,新疆温宿县荒地镇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县荒地镇**连**栋**号,现住新疆温宿县荒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N*银白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第一师**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0公里+500米路段时,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4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胜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温宿县荒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9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