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8********,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村,现住本村233号。2014年9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平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22时20分,被告人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冀T*****白色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安平县长安街与圣姑路交叉时,被联合检查的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任珊珊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三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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