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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8********,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谢某某、蔡某某在东山县某KTV包厢内饮酒。2时25分许。被告人于醉酒状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新天地大酒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正沿石坛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知道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锋 

检察员:陈小慧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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