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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村**组,住所地:东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6月18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吉D****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辽县**镇**路上时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随即对该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提取当事人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93.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贾某某、隋某某、张某乙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广武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东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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