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爱国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3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FD****号灰色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9.1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6.视听资料:采血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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