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栋**镇**村委**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尹某某,由姚安县栋川镇**驶往**村委会,22时35分许,行驶至宝城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查获经过;3.证人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昝桃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姚安县栋**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78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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