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9********,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弟弟家吃饭期间喝了4两左右白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务德镇赶集,下午其驾驶该摩托车准备回茨戛,14时50分许行驶至宣威市326国道小竹箐-新店33公里5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7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彩君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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