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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书面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驶往玉溪市江川区城区**KTV。20时25分许,行至**路与**巷交叉路口30米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3.30mg/100m血,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住址等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杨某某、普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醉酒状态下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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