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曾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09月20日00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京C****4(临)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万都金港歌厅外时,被人举报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拒绝检测。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151.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检察官助理:朱益平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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