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阳光街开园小区门口西侧,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京Q****9)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夏某某停放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京Q****1)右前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认定,张某某为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检察官助理:朱益平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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