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69********,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公司**客运分公司**,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李自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0****),从北京市延庆区京银路京张路口前往延庆区延庆镇卓家营村,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延庆镇米家堡桥北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被告人被查获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检察官助理 王 群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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