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7月1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支楼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建荣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162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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