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场总经理,住**市**区**路**号**单位**室。因本案,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月22日,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新建区工业大道一家农庄吃饭,席间,张某喝了约四瓶啤酒,后驾驶赣A39M81小车往湾里方向开。20时42分,张某驾车行至湾里大道,遇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正在开展酒驾整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张某带至南昌市第四医院抽血待查。同月17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倩
检察官助理:洪福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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