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4********,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LX****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涧县南涧镇文昌路由南涧镇第一农贸市场方向驶往第二农贸市场方向,14时许,行至南涧镇第二农贸市场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49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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