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44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南票区**乡**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辽P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锦赤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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