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 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滨北加油站附近出发,行驶至海沧大桥原收费站(出岛)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实时监控、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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