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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楼镇**楼**村**楼**村**号,长期在合肥市打工,现租住在本市新站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8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9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在其亲戚家喝酒后,从新站区昊天园出发,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到嘉山路,再沿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乡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7月22日,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材料,吸毒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查获经过、补充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雯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租住的合肥市新站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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