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家住吉安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教练汽车赣*****学沿31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圩镇政府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行人匡某某,造成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欣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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