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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7〕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6********,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豫N0****号轻便式摩托两轮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道路行驶至睢阳区公用事业局门口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N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28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张某某所驾驶的豫N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系郭某某所有,张某某没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有驾驶资格,有C1D驾驶证,杨某某所驾驶的豫NY****号夏利牌小型汽车系本人所有。

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以及鉴定人李某某、赵某某具有鉴定资格。

 4、侦破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过调查得知张某某去北关医院检查,勘察完现场后,随即到北关医院见到受伤的张某某。经查,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28mg/100ml。2016年11月30日将张某某带回事故处理大队。

    5、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当日的报警电话号码是13849663838。

    6、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张某某与杨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杨某某500元整,杨某某谅解张某某。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爱人杨某某驾驶豫NY****号小轿车带着其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北海路公用事业局门口时,一辆摩托两轮车由北向南开了过来,然后就撞一起了,具体咋撞的其不清楚。骑摩托两轮车的司机喝酒了。

8、被害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NY****号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公用事业局门口时,发现一辆摩托两轮车由西北向东南斜着过来了,当时已经很近了,然后其就赶紧向北打方向并刹车,结果还是撞住了,然后又撞到路中间的栅栏了。事故发生后其爱人陈某某和骑摩托车的一起上医院了,其在现场等着。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其醉酒后驾驶摩托两轮车沿北海路由东北向西南斜着过马路,走到路中间时,一辆小轿车由西向东开了过来,然后两车撞一块。

10、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180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180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共计500元整。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住其的车辆的情况;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撞向其丈夫驾驶的车辆的情况;有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有现场勘查、书证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有意为之,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斐

            秦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刑诉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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