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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杨家滩转盘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含量为130mg/100ml,遂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威海市交警三大队查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58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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