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N*****黑色江淮轿车,沿X010线行驶至裕安区江家店镇万达驾校附近,撞上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 焱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649****;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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