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合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乡**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街**号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2018年10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口起,沿着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庐阳区合淮路,然后行驶至三国城路后再由东向西至雷水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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