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Z28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和县盛家口百姓人家饭店吃饭,席间张某某喝了酒,吃饭中途张某某接到岳母电话,要张某某给她送钥匙。随后张某某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家中。当晚19时48分许,当其驾车沿和县西埠镇智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埠镇盛家口老村委会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张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张某某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等;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查询、抽血、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国振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386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