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镇**城**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吃晚饭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歙县县城**酒店参加朋友的乔迁宴,喝了半斤白酒。22时35分,张某某酒后驾驶皖JT****小型轿车从和泰国际城家中驶出,在小区门口先后与程某某、吴某某驾驶的皖JDH***、皖JL***Z小车发生刮碰。经处警民警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处警民警随即带张某某至歙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1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损失700元,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程某某车辆维修发票、被害人吴某某和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属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损失,与被害人吴某某签署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镇**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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