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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居民组**号,住铜陵市郊区**家园****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16219日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淮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交警将张某某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其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庆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本市郊区**家园****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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