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2********,汉族,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长丰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无校车驾驶资格)被王某某聘用为长丰县罗塘乡**幼儿看护点驾驶员,负责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皖******号小型面包车(无校车标牌)接送看护点的学生。同年12月26日15时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从看护点出发运送学生回家,当行驶至罗塘乡双门村路段时,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该车核载7人,实际载客18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安徽省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校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 欣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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