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县**镇**箐**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区**镇**村**煤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向阳路菜市场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0二0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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