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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牌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村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EZ****号轿车追尾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从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5.6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陈某某修车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对方修车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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