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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89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6106021989********,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镇**村**组**号,现居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道**沟。2020年04月15日00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直属分局民警执法时查获;于2020年04月16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00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J****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十字路口公路处,在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嫌疑,因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送往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33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144.33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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