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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富县**煤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号,现住**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县富寺路由北向南行至沙西沟路段处,与对向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陕J****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慧慧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住富县**乡**村**号,现住**宿舍;联系电话:1389113****。

2.案卷材料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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