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日照市五莲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罚款壹仟元;2019年10月1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青岛路某某小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五莲县**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55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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