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街道**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15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货车沿招远市天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府路与泉山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左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后报警。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鉴定,案发时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224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视听光盘一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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