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地泰安市**区**路**号,现住泰安市**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翟镇小港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现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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