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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租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北刘庄村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刘庄村路口被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6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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