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14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济阳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域公馆门口时,与施工人员董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轮式拖拉机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张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经抽血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0±9.4mg/100m1,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怀初成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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