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居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1室。2018年1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1室,电话:1395439****。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证人名单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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