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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村**号,现住**,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获时悬挂鲁******号车牌,系挪用其已注销摩托车号牌)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微路青兰高速入口南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碰撞。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8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秀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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