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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飞龙”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号),沿蒙阴县叠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仕华庭小区南门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侧路口驶入叠翠路右转弯的苏某某驾驶的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伶

检察官助理 李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5054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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