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号。2020年7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镇**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黄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lOOm1,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费县**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静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费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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