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镇**街**号。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晋A****7号轻型小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区**路**时,追尾碰撞了前面由池某某驾驶的晋A****H号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8.3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44mg/100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一大队第140108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池享雨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新
检察官助理:杨露露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区**镇**村**街**号;联系方式:1383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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