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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晋A****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忻州市云中路与九原街连接线时被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第一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7mg/100ml,第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新

检察官助理:刘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受禄乡,电话1823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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