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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专科文化,工人,湖南**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常德市桃源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火车站对面的“**”餐馆吃晚饭时与杨某某等人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次日(5月26日)凌晨2时许,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北京现代牌灰、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速139公里东往西**收费站匝道停车休息,之后被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随即依法对其强制性抽血送检,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0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7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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