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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套用辽B****Y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荷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800m路段,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仲某某撞伤,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将张某某带到庄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2.39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仲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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